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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来源 2026-03-20


为进一步规范做好我省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工作,我厅拟定了《贵州省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1),现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可将意见建议(可参照附件2)通过以下途径反馈

1.电子邮箱:jst.csjs@guizhou.gov.cn

2.通信地址:贵阳市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东楼2209室;邮编55000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2026年4月20日

附件:1.贵州省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征求意见反馈表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6年3月20日



附件1

贵州省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建城〔2021〕2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瓶装燃气配送服务是指由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将瓶装燃气配送至用户用气场所,对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燃具等进行安全检查、调试点火等服务行为。

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由燃气企业实施,禁止燃气用户自提瓶装燃气。

将瓶装燃气从储配站、灌装站运输至瓶装供应站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基本规定

第三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区域进行瓶装燃气配送,严禁跨区域配送瓶装燃气。

第四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配送服务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建立配送服务队伍,配送人员应按要求取得从业资格证及其他相关证件,加强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及送气工管理,鼓励企业实行集中统一配送服务和集中购买燃气事故责任险

第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实名制销售。受理用户申请时,应当核实用户身份或者单位名称、住址或者经营场所,据实登记并建立用户档案。对未核实用户信息的,经营企业一律不得向其销售瓶装燃气。

第六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服务系统,首次供气时,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告知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不得向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七条经营企业应向用户提供符合标准要求、具有可识别电子识读标志的瓶装燃气,按照“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的要求对配送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确保气瓶逐只原路返回,防止气瓶流失产生安全隐患。严禁向餐饮场所室内提供充装量大于或等于50公斤的液化石油气瓶

第八条经营企业应建立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定期安全检查制度、随瓶安全检查制度,经营企业专职安全员应定期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抽查。

第三章 配送车辆

第九条用于配送瓶装燃气的机动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经营企业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配送车辆装载的气瓶荷载总量不得超出车辆核定的承载质量,严禁超载。

配送车辆应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配送作业。

气瓶须单层直立放置并有固定装置,不得倒放、叠放,不得悬挂在厢体外侧。电动(燃油)正三轮车严禁装载单个YSP118/49.5或YSP118/液/49.5及以上气瓶。厢式电动(燃油)正三轮车货厢须达到自然通风要求,厢体挡板高度不应低于气瓶高度的2/3。

第十条经营企业应统一本企业配送车辆车身外观标识,车身标色宜采用黄色,车身印制“瓶装燃气配送车”字样、企业LOGO、企业送气热线电话和核载气瓶重量或者数量,配备1具4KG干粉灭火器和若干气瓶角阀堵头。瓶装燃气配送车辆不得装载除气瓶、配送辅助工具及相关安全防范器材以外的其他货物。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其他企业的瓶装燃气配送车辆进行瓶装燃气配送服务。

第十二条 瓶装燃气配送车辆通行线路应当尽量避开人流、车流、密集道路和交通高峰,确需在禁(限)行路段、时段通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经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瓶装燃气配送车辆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停靠。临时占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停靠的,应当严格按照气瓶装卸的要求执行,完成气瓶装卸作业后迅速驶离。

第十三条经营企业应当配备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发车、收车前安全检查,发现车辆状况不满足安全行驶条件、驾驶员不具备安全驾驶状态或其他不满足安全运营条件的隐患时,应当禁止发车。

瓶装燃气配送车辆应当配置北斗卫星定位系统,满足车辆定位、轨迹记录等功能,并确保实时通讯在线,经营企业需实时监控本单位配送车辆运营状态。

配送车辆在充电或加油时,车上不应装载燃气气瓶。

第四章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当选择身体状况良好,能够胜任送气工作的人员担任送气工,送气工应当持运输车辆相匹配的驾驶证从事配送工作,并依法与送气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送气工应当持从业资格证书上岗,着有企业标识的统一工装,佩戴工作牌(证),随身携带纸质版配送通知单或电子配送通知单。送气工工作牌(证)应当包含企业名称、送气工姓名、岗位名称、工号、照片、联系电话等。

第十六条 送气工在配送服务中,应当执行随瓶安检,对用户燃气设施设备、燃气燃烧器具和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由用户签字确认,并记录存档;对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不得供气,并下发书面《隐患整改通知》,经整改合格后方可供气。

第十七条 送气工在配送瓶装燃气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送气工在配送服务过程中,未送出的实瓶和从用户处回收的空瓶应当及时送回供应站,不得留在家中、租用房屋内、车库(车位)等其他地点存放气瓶;

(二)送气工不得进行气瓶间相互倒灌、掺杂使假和倾倒残液;

(三)送气工不得擅自处理超期、未定期检验等不合格气瓶;

(四)送气工在装车前应逐瓶进行漏气检测,发现气瓶漏气,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五)送气工不得擅自配送其他经营企业气瓶,不得配送“黑气瓶”,不得向用气户提供用于订气的个人电话、微信

(六)送气工应当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做好安全用气提示。

第十八条 发现送气人员违法违规配送行为时,物业管理单位或用户有权拒绝进入或使用,并及时向属地燃气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本企业送气工的安全教育和管理,承担配送服务过程中相应的责任,制定企业配送服务事故应急预案,并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应急演练。

第五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供应站的醒目位置和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信息系统公示配送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个性化服务价格等信息,销售价应当对外公示。

第二十一条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和瓶装燃气,残液量及加臭剂浓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气单位和个人加强宣传,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燃具。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应当加强规范化建设,分派配送任务时,应当下达配送通知单;配送通知单应当注明送气单位信息和用户信息。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按照有关要求加强配送信息化管理,为本企业自有产权气瓶安装统一的电子识读标志或租用经气瓶登记机关允许并安装有统一电子识读标志的气瓶,对配送过程进行识别并建立气瓶流转信息化档案,对配送、安全检查等全流程进行追溯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及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定期研究分析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和完善工作措施,建立日常联动巡查执法机制,依法打击瓶装燃气配送违法违规行为,规范瓶装燃气配送秩序。

第二十五条 县级及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的管理,督促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按照“统一车辆型号、统一外观标识、统一编号上牌、统一购买保险、统一培训上岗、统一服务规范、统一着装服务、统一服务电话”的要求完善配送服务体系,依法查处经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定期对经营企业配送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配送服务质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配送车辆登记备案,加强对配送车辆及路面通行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驾驶人员无证驾驶、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行驶、不按规定路线行驶和不按规定时间行驶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燃气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做好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相关工作,加强行业自律,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主动为政府、企业服务。


附件2

征求意见反馈表

反馈人信息


联系电话


文稿内容

意见建议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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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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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